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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涂国花与程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花,程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涂国花,女。委托代理人:张海云,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方,男。委托代理人:梁永鸿,南昌市科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涂国花与被告程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樊庆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国花委托代理人张海云、被告程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鸿、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国花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程建方在南昌县迎宾大道天伦华庭路段驾驶赣A3B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逆行,撞向正常行驶的艾常林(另案处理)驾驶的赣M497**号车辆,造成两车受损,赣M497**号车辆驾驶人和乘客原告涂国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2129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救治,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781.5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程建方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49452.66元。被告程建方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方已垫付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主张,如果能够治疗就不构成伤残,只能选择其一主张,伤残等级我们有异议,因为伤残等级和疤痕修复费用是成正比的,疤痕修复费用是二万多,应该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脸部受伤,并不影响上班,误工期鉴定也不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由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程建方在南昌县迎宾大道天伦华庭路段驾驶赣A3B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逆行,撞向正常行驶的艾常林(另案处理)驾驶的赣M497**号车辆,造成两车受损,艾常林和乘客原告涂国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2129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留观治疗,留观时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留观10天,花去医疗费8781.51元。被告程建方垫付了500元。原告出观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前额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观后嘱:1、建议休息;2、予活血化瘀等治疗;3、一周后复查,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3月16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莲鉴定[2015]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涂国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颜面部瘢痕修复费用按23000元处理;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审理中,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对原告涂国花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国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艾志青19**年8月8日出生,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另查明:被告程建方为赣A3B9**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观小结、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建方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程建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国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诉请赔偿标准及金额应依法合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赣A3B9**号车车主是被告程建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程建方承担,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交通事故损失,予以采纳。因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程建方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为8781.51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按实际留观时间10天计算,为500元;营养费依据留观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为200元;护理费依据依据留观天数按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42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依据原告主张45天的误工期计算为3429.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391.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考虑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酌定300元;伤残鉴定费凭有效鉴定票据2100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表示放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3344.56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81.51元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872.60元(因另一案已赔付艾常林1127.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763.05元,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部分为2371.96元由被告程建方承担,被告程建方已垫付给原告500元冲减后应支付原告1871.96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程建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涂国花各项赔偿款118872.60元;二、被告程建方应支付原告涂国花各项赔偿款1871.96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涂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1644.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744.50元由被告程建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庆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