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罗庶旺与罗庶韩、罗吉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号原告罗庶旺,农民。被告罗庶韩,农民。被告罗吉勇,农民。原告罗庶旺与被告罗庶韩、罗吉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庶韩、罗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庶旺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为建房到自家的盘皮坡林地砍伐17棵杉木,被被告以该地为其自留山为由进行制止,2012年1月29日,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再次被被告阻拦,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东兰县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兰政决字(2012)18号处理决定书,确定把盘皮坡争议地归东兰县切学乡纳塘村下塘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内17棵大杉木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起诉至东兰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现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决字(2012)18号处理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在争议过程中,被告罗吉勇将17棵大杉木出售。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7棵大杉木市场价值人民币2500元、人工费455.85元、办理砍伐证费用151.95元、到切学乡府调解往返车费及误工费320元、参加开庭往返车费及误工费660元、到市林业局进行木轮鉴定往返费用500元,共计4587.8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决字(2012)18号处理决定及(2013)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涉诉的盘皮坡归下塘村民小组所有,涉诉的17棵杉木归原告所有;2、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河池市人民政府维持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决字(2012)18号处理决定;3、罗庶旺、罗帅林木资产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涉诉的17棵杉木的市场价格估价为2500.45元。被告罗庶韩、罗吉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罗庶韩书面辩称,1、被告出售17棵杉木价格为1771元,原告要求赔偿2500元,与事实不符;2、断料及运木头是被告所为,原告无权要求赔偿人工费及运费;3、办理砍伐证的费用已经在行政诉讼中提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无权要求赔偿;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到切学乡府调解的往返车费、到法院开庭的费用、进行木轮鉴定的往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罗庶韩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黄绍全、黄金长等人共同出具的证实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涉诉盘皮坡林木归被告所有;2、罗吉成出具的有牙祖斌署名的证实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组织调解纠纷的干部同意后才出售涉诉杉木,价钱为1771元。原告罗庶旺对被告罗庶韩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真实。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庶韩提供的证据1涉及到涉诉林地的权属问题,而本案涉诉林地权属已经相关部门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罗吉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砍伐盘皮坡林地的17棵杉木,被告以该林地属其经营、林木归其所有为由予以制止,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东兰县切学乡纳塘村下塘村民小组申请东兰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兰政决字(2012)18号处理决定书,确定把盘皮坡争议地归切学乡纳塘村下塘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内17棵大杉木归原告户所有。被告所在的东兰县切学乡纳塘村中塘村民小组不服处理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决字(2012)18号处理决定。被告罗庶韩不服政府处理决定,起诉至东兰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决字(2012)18号处理决定。东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3月5日,被告罗吉勇将涉诉的17棵大杉木出售,原告申请对本案涉诉林木进行价格评估,河池市大洋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本案涉诉林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500.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87.80元,引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人赔偿损失。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争的17棵杉木,经东兰县人民政府对盘皮坡争议地的确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林木权属未明确之前将木材出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7棵杉木的损失25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价格评估报告,2500.45元为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应是付出劳动及其他成本后所获得劳动成果的总价值,本案所估的2500.45元,除包含杉木的价值外,还包括为砍伐、出售该杉木所必须付出的人工费、运费、办理砍伐证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赔偿人工费、运费、办理砍伐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到切学乡府调解往返车费及误工费320元、到法院开庭往返车费及误工费660元、到市林业局进行木轮鉴定往返车费、误工费用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庶韩、罗吉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罗庶旺财产损失人民币2500元;二、驳回原告罗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庶韩、罗吉勇共同负担。如果被告罗庶韩、罗吉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福会审判员韦代人民陪审员覃树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覃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