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健敏与朱海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敏,朱海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50号原告:罗健敏,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朱海燕,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罗健敏诉被告朱海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健敏诉称,原、被告是自愿相识、恋爱,2001年3月28日在台山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17日生育大女儿罗某梅,2009年2月1日生育二女儿朱某宇。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格恶劣,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在生育女儿朱某宇后极少与原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罗某梅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朱某宇由被告抚养。原告罗健敏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8日在台山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生育女儿罗某梅的事实。3、《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罗某梅、罗薪宇的户籍情况。4、台山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生育情况。5、《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海燕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因被告朱海燕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健敏与被告朱海燕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28日在台山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17日生育大女儿罗某梅,2009年2月1日生育二女儿朱某宇。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缺乏相互体谅和尊重,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3月31日撤回起诉。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唯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婚生大女儿罗某梅由其抚养,同意自行负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用,婚生二女儿朱某宇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并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另查明,婚生大女儿罗某梅一直由原告照顾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二女儿朱某宇在四川省出生并一直随被告在四川省生活。原告是经营理发店生意并从事理发工作,月平均收入约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两女儿,夫妻生活本应幸福,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相互体谅和尊重,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符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罗某梅、朱某宇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儿罗某梅一直随原告生活,朱某宇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健康成长考虑,不宜随便改变其各自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罗某梅,由被告抚养朱某宇较为适宜。由于被告抚养朱某宇至成年需抚养12年,比原告抚养罗某梅至成年需6年多出6年抚养时间,应由原告补偿多抚养6年的抚养费给被告,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即: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朱某宇的抚养费43200元(600元/月×72月),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600元直至该部分抚养费支付完毕止较为合适。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根据不告诉不处理的原则,本案对此不作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健敏与被告朱海燕离婚。二、婚生女儿罗某梅由原告罗健敏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婚生女儿朱某宇由被告朱海燕抚养;原告罗健敏承担朱某宇的抚养费43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向被告朱海燕支付600元直至支付完毕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健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立湛人民陪审员 赵耀宁人民陪审员 容映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玉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