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昌炎与朱新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炎,朱新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黄昌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梁炳池,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兰,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衡,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昌炎诉被告朱新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炳池、高亚兰,被告朱新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黄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到期还款21万元。同日,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其中10万元系由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转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另外10万元系由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2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19366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1936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借款协议,但原告未实际出借,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该借款20万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及借款的事实;2、银行进账单: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给案外人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3、代付款证明:证明案外人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代原告支付的事实;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以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方式,系交易习惯;5、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是案外人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印象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对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体现两案外人之间有业务款项的往来,与涉案借贷关系无关;对代付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外人创通公司系原告实际控制的公司,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在688号案件中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借款人有授权688号案出借人黄昌炎向深圳市高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与本案截然不同,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的载体使用的是创通设备公司的环保纸,纸张背后载明了该公司的信息,更加说明原告与该司之间存在关系,同时印证代付款证明不客观;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属高峰智能公司的法人,但该身份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原件,且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虽陈述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进账单、代付款证明、(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均有原件,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黄昌炎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人民币),利息按上次一样计算贰个月,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到时还款21万(贰拾壹万)。”同日,案外人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创通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代付款证明》,内容如下:“本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汇款至深圳市高峰智能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是代黄昌炎(身份证号:××)支付的,该笔款项归黄昌炎所有。”被告朱新衡系案外人高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其已现金交付另外10万元借款予被告,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7、688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收条作为证据,以证实双方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交易习惯。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证据记载,(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7号案件所涉的借款100万元、(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案件所涉的借款30万元,本案被告均有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收条》。被告陈述,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创通公司向案外人高峰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因被告并未授权原告将涉案借款支付至高峰公司的账户,而且案外人高峰公司、创通公司之间存在经常性的业务往来,高峰公司明确表示其所收取的10万元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提交了创通公司与高峰公司签订的部分采购合同以及高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创通公司与高峰公司于2012年、2013年曾多次签订采购合同,高峰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司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是我司与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款项,与我司股东朱新衡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进账单、代付款证明、(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7、688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借款协议、收条、采购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生效,应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一方即本案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对其已提供借款的事实具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20万元,仅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代付款证明作为证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银行进账单所记载的内容为案外人创通公司向高峰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并未能直接体现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其次,虽然创通公司在代付款证明中声明其向高峰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的款项,但创通公司并未明确其代原告支付的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且被告作为收取借款的一方,并未授权原告将涉案款项支付至案外人账户,结合创通公司与高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创通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至高峰公司的10万元即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主张其已现金交付另外10万元借款予被告,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根据(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7、68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的记载,(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7号案件所涉的借款100万元、(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案件所涉的借款30万元,被告均有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收条》,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昌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由原告黄昌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