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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庞家品与庞邦友、庞芬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邦友,庞家品,庞芬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邦友。委托代理人:谢卫飞,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家品。委托代理人:梁彩青,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庞芬萍。上诉人庞邦友为与被上诉人庞家品、原审被告庞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庞邦友曾多次向原告庞家品借款。2014年1月28日,由被告庞邦友向原告庞家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欠庞家品现金五十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查明,被告庞邦友与被告庞芬萍,于1995年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庞家品于2015年1月6日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庞邦友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拖欠不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邦友、庞芬萍在原审中答辩称:1、该款系被告赌博款,与被告庞芬萍无亲。2、原告仅凭欠条起诉证据不足,应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庞家品与被告庞邦友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庞邦友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庞邦友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同时,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由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在借款发生之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借款是庞邦友用于赌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不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庞邦友、庞芬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庞家品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庞邦友、庞芬萍负担。上诉人庞邦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欠款是2012年前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赌博款,并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庞芬萍对欠款并不知情。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国银行汇款单中的汇款不是汇给上诉人,而是案外人庞茂云,不应当作为证据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庞家品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是同村村民,又是好朋友关系,上诉人与其妻子从2003年开始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经商,于14年1月28日经结算,他们夫妻共同欠被上诉人50万元,由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认为是赌博用,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与其赌博,而且也不知道上诉人赌博,上诉人是与其妻子一起来借款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庞芬萍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欠被上诉人现金50万元,被上诉人亦对欠款的形成作出相应解释。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多年赌博的总和,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采信。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万元是实。本案欠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除外的情形,故本案欠款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庞邦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