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4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仕兵与马旭明、金雪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仕兵,马旭明,金雪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即民初字第4862号原告孙仕兵。被告马旭明,年龄不详。被告金雪峰,年龄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仕兵与被告马旭明、金雪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仕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