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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4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仕兵与马旭明、金雪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仕兵,马旭明,金雪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即民初字第4862号原告孙仕兵。被告马旭明,年龄不详。被告金雪峰,年龄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仕兵与被告马旭明、金雪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仕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