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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0号原告冯某。被告孟某。原告冯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1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疑心重,对原告正常的社会交往疑神疑鬼,在公共场合公然胡闹,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双方不断打斗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婚后生活期间,通过共同努力,家庭经济条件逐渐好转,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冯时雨,2004年5月31日,婚生双胞胎,取名冯佳琪,冯家音。现被告和原告父母及其三个子女生活在一起。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举证。被告辩称,近几年,二人通过努力,家庭生活条件逐渐好转,现被告和原告父母及三个孩子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离婚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必须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原被告结婚十多年,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虽因生活琐事,偶尔有吵打现象,但只要双方在生活中遇到困难时,多从对方及子女角度考虑问题,尊重对方,维系美好的家庭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香芹人民陪审员  魏义国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