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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国江与黄旭,蒋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江,黄旭,蒋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李国江,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然,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蒋文华,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平人彭辉。委托代理人陈美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江诉被告黄旭、蒋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黄旭、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太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旭和蒋文华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9522.33元;2、被告佛山太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蒋文华辩称:本人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佛山太保辩称:一、事故车辆粤E×××××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有四张医疗费发票无病历佐证,我司不予认可,且我司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付。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佛山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且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被抚养人李粤飞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抚养年限应为12年。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治疗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且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038.38元,误工天数应为79天。5、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6、交通费。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应再主张。8、车损费。原告的车辆维修时没有与我司联系或协商,其单方面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另外评估费亦不应由我司承担。9、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佛山太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7时33分许,被告黄旭驾驶的粤E×××××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272线060KM+100M(杨西大道人和矮岗村路段)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国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佛山市高明杨梅医院和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2273.98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半月;2、门诊继续治疗;3、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5、住院期间陪护一名;6、注意加强营养。2015年1月28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李国江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经查,原告李国江事发前在佛山市高明恒兴钢业有限公司,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有儿子李飞粤(2009年5月18日出生)需要抚养,其对儿子承担1/2抚养义务。另查,被告蒋文华系肇事车辆粤E×××××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佛山太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蒋文华与被告黄旭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黄旭系履行雇佣行为。被告蒋文华在事发后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再查,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0元/年。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12273.98元;有相应的住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受伤较重,且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1000元,且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住院34天,按100元/天计算为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2380元;原告住院34天,按70元/天计算为23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佛山地区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故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8.64元;原告有儿子李粤飞需要抚养,其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3年,原告对其承担1/2的抚养义务,其可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3年×1/2×10%=15668.6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8426.67元;原告因事故住院34天,医嘱其休息是45天,故其可主张的误工时间为79天,其可主张的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月×79天=8426.67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九、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但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3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然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但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十一、车辆损失费2047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1807元、车损评估费240元,合计2047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总计为115193.69元(包括医疗费12273.9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8.64元、误工费8426.6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47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蒋文华为其肇事车辆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佛山太保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院确定先由被告佛山太保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12273.9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96472.71元(含护理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8.64元、误工费8426.6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2000元。被告佛山太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需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0000元+96472.71元+2000元=108472.71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为115193.69元-108472.71元=6720.98元,由被告黄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720.98元×30%=2016.29元。因被告黄旭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应由其雇主蒋文华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蒋文华事发后替原告垫付了5000元,故其多支付了5000元-2016.29元=2983.71元。该费用本院视为其替被告佛山太保垫付,故被告佛山太保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08472.71元-2983.71元=105489元。被告蒋文华可就其垫付的费用另行向被告佛山太保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5489元给原告李国江;二、驳回原告李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李国江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家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