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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94号原告方某,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村民。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村民。原告方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在清镇市麦格乡登记结婚,2011年2月7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曾两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为了家庭也多次劝告被告不要再吸毒,然被告虽口��答应却仍不思悔改,甚至将家庭经营所得的收入及车辆变卖用于吸毒,导致家庭一贫如洗。201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被告刘某某仍在吸毒,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偿还25000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8月17日在清镇市麦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13年6月12日,被告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清镇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刘某某被行政拘留后,原告带着婚生子刘某甲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方某曾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以(2014)清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向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格分社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家庭成员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存折及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自2013年后,被告刘某某染上吸毒恶习,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6月起就分居生活至今;同时原告还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又起诉坚持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刘某甲现尚未成年,还需父母的教育抚养,但鉴于被告刘某某有吸毒恶习,且在双方分居期间,刘某甲一直随方某生活,故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的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方某抚养为宜;同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消费情况,酌情由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刘某甲抚养费300元。对于原告要求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双方各偿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方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刘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光  勋人民陪审员 孙  贵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红强(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