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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兰俊诉高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俊,高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陈兰俊,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被告高顺兰,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职工,大专文化。原告陈兰俊诉被告高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俊诉称:2013年3月18日,我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当时被告给了我2000元抵作4、5月份的利息。我们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其后被告6月、7月给了我利息,只有8月到12月共五个月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1月又给了我1000元利息。被告是从2014年3月开始给付利息的。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向我出具书面借条1张,内容为:借款贰万元,欠五个月利息伍仟元。现已到还款日期,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至付清时止,月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兰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五个月利息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顺兰辩称:原告是2013年3月18日借给我现金18000元,我向原告书写的书面借条为借款20000元,原告借款给我时就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元。我借款后,2014年7月前每月1000元的利息都给了原告,从8月到12月就没给,2015年1月又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至此我一共还了原告160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30日,我重新向原告就该借款出具书面借条1张,内容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其中5000元是利息。我们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顺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高顺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确系被告书写,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8000元。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高顺兰向原告陈兰俊出具书面借条1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每月1000元;当天,原告陈兰俊给付给被告高顺兰现金20000元,同时扣除2000元抵作4、5月份的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高顺兰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陈兰俊出具书面借条1张,内容为:借到陈兰俊人民币20000元,欠五个月利息伍仟元,合计贰万伍仟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陈兰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至付清时止,月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陈兰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只有2014年8月到2014年12月共5个月未给付利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上载明的尚欠五个月利息相吻合;同时与被告所述相符。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高顺兰借款后,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每月给付原告陈兰俊利息1000元;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陈兰俊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应当认定,原告陈兰俊于2013年3月18日借给被告高顺兰的实际金额为1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原、被告间的借款月利息确定为2%为宜。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本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的,用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据此,2013年4月、5月、6月,被告高顺兰应每月偿还利息360元(18000元×2%);而被告高顺兰于2013年6月偿付的1000元,应当均冲抵2013年4月至6月利息;冲抵后,仍有80元利息未付清。被告高顺兰于2013年7月偿付的1000元,其中80元用于偿付6月的利息,360元用于偿付7月的利息,剩余560元用于偿付借款本金;经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7440元(18000元—560元)。2013年8月,被告高顺兰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7440元,利息为348.80元;而被告高顺兰实际支付1000元,其中348.80元用于偿还利息,剩余651.20元用于偿还本金。以此类推,至2014年7月,被告高顺兰支付1000元后,借款本金还有8706元未偿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高顺兰应当支付的利息共计1044.72元(8706元×2%×6个月);而2015年1月,被告高顺兰支付1000元,经冲抵后,仍欠利息44.72元未支付。原告陈兰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宜确定该日期为被告高顺兰偿还借款利息的终止日期。据此,从2015年2月至3月,被告高顺兰应当偿还的利息为348.24元(8706元×2%×2个月)。综上,至2015年3月,被告高顺兰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706元,利息为392.96元(44.72元+34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顺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兰俊借款本金8706元,支付利息392.96元;共计9098.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兴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本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的,用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