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83号原告赵某某,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忠明,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某甲(曾用名鄢某乙),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苏文品,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昌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明、被告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11日生育女儿赵某甲,于1996年1月7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我及辱骂我的父母,不照顾小孩,我在文山生活,被告在八寨生活,双方分居2年多,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己破裂。我于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主持做和好工作及被告保证的情况下我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并没悔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鄢某甲辩称:原告说的并不是事实,原告长期在文山不归家,我在家要照顾岳父岳母,老人生病都是我照管,原告父亲生病打电话给原告都不来看,是我送去医院,家里的农活都是我做,小孩读书的钱也是我经常给。原告想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文山与其他的男人同居,虽然原告有过错,我愿意原谅原告,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告写的保证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向原告保证改正自己的不良行为,至今仍不悔改。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第三组证据:马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马八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做工作和好撤回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保证书是被告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让原告回心转意才写的,不代表被告真有什么过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侄女鄢XX提供的相片两张,证明原告与李某某长期同居,经常坐李某某的摩托车外出。第二组证据:车牌号为XXX的摩托车牌照一块(提交照片),证明李某某骑摩托车带原告来家里,车被被告砸烂,报派出所至今李某某没有出面来处理,原告与李某某经常来往。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相片中驾驶摩托车的人自己并不认识,乘车的也不是原告。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车牌不知被告去哪里拿的,原告并不认识李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是被告所写,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只能证明双方曾经产生矛盾,被告为了缓和矛盾向原告写过保证,保证内容不具体,对原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片上乘车的人是否是原告看不清楚,原告不予认可,提供相片的人未到庭作证,仅仅相片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砸了别人的摩托,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属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婚后生育一个女儿赵某甲、一个儿子赵某乙,均己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以来,原告长期外出,被告在与岳父、岳母共同生活期间与岳父岳母产生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9月23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调解和好后撤诉,现原告以双方回去后仍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己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在平时的生活中被告与原告及岳父岳母产生家庭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长期外出不归,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9月23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调解和好后撤诉,现双方回去后仍没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己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