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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安花与翟欣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花,翟欣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安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凤,女,汉族,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翟欣平,男,汉族。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杨宝海。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713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争议无意见。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赔偿。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于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原、被告支付情况,属于原告方自行支付的部分,答辩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对于没有相关证据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医嘱未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是压缩性骨折,所以营养费没必要。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时间有异议。虽然出院证明原告住院61天,但原告实际治疗时间没有61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出院证明原告是痊愈,且鉴定时采用的功能测试不符规定,答辩人愿意承担二次鉴定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的情况依据银行的存折流水无法证明,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对子女的抚养费应待伤残鉴定后,确定由原告方抚养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父亲所生子女的人数,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工资有300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亦无法律依据,应按照125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没有证据,请求按照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伤残等级确定后答辩人才予认可。交通费可以酌情处理。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与护理费冲突。请求法院驳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6日10时50分,被告一驾驶粤S840**号小型轿车由东莞市石龙镇方向往博罗县石湾镇方向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桥桥头处,与原告骑行同方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S840**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一所有,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博罗石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复查,注意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费用10109.38元已由被告一支付。经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1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二对原告的鉴定等级有异议,在开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供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博罗县石湾镇同利制衣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信息以及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石湾镇工作、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其中劳动合同注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经本院作调查笔录,博罗县石湾镇同利制衣厂的经营者称原告大约在2013年入职,月收入大概3000元至4000元。原告另提供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禾市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父亲刘塘仔(1949年4月29日出生)、女儿彭慧(1999年10月24日出生)、彭水文(2003年9月9日出生),无其他兄弟姐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S840**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虽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6日,于2014年4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109.38元。2、门诊复查费,原告诉请1500元,但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诉请1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虽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署在博罗县石湾镇同利制衣厂登记成立前,但结合博罗县石湾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实际情况,在个体户成立前已入职的情况常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6519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862.21元(8343.5元/年×10.42年×10%÷2+8343.5元/年×15年×10%)。7、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有劳动合同及博罗县石湾镇同利制衣厂的调查笔录为证,且该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信息相差不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结合出院医嘱,误工费应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为12100元(3000元/月÷30天×(61天+60天)]。8、护理费,原告诉请6100元,符合惠州当地护理费用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诉请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但其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2、住宿费,原告诉请2800元,但其未提供正式的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2183.33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24968.99元。因肇事粤S840**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一已垫付了医疗费10109.38元,故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6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06759.61元。不足部分1800元,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10109.38元,由其自行与被告二协商,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6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06759.61元,合计113059.61元给原告刘安花。此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刘安花。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800元给原告刘安花。此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刘安花。三、驳回原告刘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翟欣平负担6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瀚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沛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0109.3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7006409.38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00200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6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6862.2116862.21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6100610014、误工费12100121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124968.99116759.618209.3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