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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林新江与威海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江,威海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林新江,农民。被告威海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文昌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晖。委托代理人孙陆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史咏梅,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新江与被告威海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