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延侠与郝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侠,郝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杨延侠,女,成年人,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镇赉县。被告郝志刚,男,出生年月不祥。现住镇赉县。原告杨延侠诉被告郝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7688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于2013年5月5日前给付。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化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化肥款76880元及利息。被告郝志刚未出庭未予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杨延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郝志刚欠化肥款76880元。因被告郝志刚未出庭质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孙立新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郝志刚向原告杨延侠赊购化肥7688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郝志刚未给付欠款。原告杨延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郝志刚立即给付化肥款7688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志刚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杨延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延侠化肥款7688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