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陆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陆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陆某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在其位于宜州市怀远镇上和街1号的住所客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2015年1月1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陆某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梁某在其位于宜州市怀远镇上和街1号的住所客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陆某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梁某在其位于宜州市怀远镇上和街1号的住所客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陆某容留吸毒人员石某在其位于宜州市怀远镇上和街1号的住所客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物证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过滤器一个,证人石某、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陆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收缴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