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刘某甲,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杨巍,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2011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乙于2011年9月1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多,婚后女方个性逐渐显露,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双方经常因各种琐事发生口角,以致动手打架。原告现已离家一年零三个月,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被告同意离婚,亦同意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一份(原件经核对后由原告收回)。证明婚生子刘某乙于2011年9月1日出生。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乙于2011年9月1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史较短,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未能做到互让互谅和沟通协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年龄幼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抚养更有利婚生子的成长,故婚生子刘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给付问题,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此,结合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2011年9月1日出生)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三、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