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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住山西省五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天翔,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张天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2时许,马某某(另案处理)与薛某因同席某搞对象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太原市迎泽区交通大厦门口处理此事。马某某纠集被告人闫某等人对薛某、段某等人进行殴打。当晚,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持刀将段某右腹部刺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段某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家属与被害人段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闫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的庭前供述,同案犯马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王某甲、王某乙、董某、薛某、席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闫某在太原市交通大厦西侧持刀将被害人段某捅伤后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将作案凶器折叠刀扔到了马路边,该所民警经过工作,未找到被告人闫某作案时所用的凶器),同案犯马某某案收条、谅解书(证实,马某某、邓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赔偿被害人段某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陪侍费、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共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闫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段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闫某赔偿段某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陪侍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8万元,并对闫某予以谅解)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案件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段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8万元,段某对闫某予以谅解。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闫某从轻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采用正确方法解决问题,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受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