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非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温千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温千里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非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齐建国被申请人温千里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温千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2日对被申请人温千里(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014年冀行罚字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4年度,被申请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隆盛路从事“水暖件”经营,经营面积63平方米,年应缴垃圾处理费378元未缴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缴纳2014年度垃圾处理费,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做出了限处罚决定生效后三日内缴纳2014年度的生活垃圾费378元并对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7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2日送达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时缴纳2014年度的生活垃圾费,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做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2014年冀行罚字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4年冀行罚字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温千里承担。本裁定书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戴云龙审 判 员  张树全代理审判员  宋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玲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