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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6197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龙湾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伙同刘某(已判刑)、白某(已判刑)驾驶面包车到孟州市会昌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孙某晾晒在该处的丹参盗走至少100公斤。经鉴定,被盗丹参价值1300元。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白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