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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友勤与林锐云、林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303号原告王友勤,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林锐云,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林碧珍,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安市。王友勤与被告林锐云、林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锐云、林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7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俩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讨,但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锐云、林碧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有支付过部分利息款及偿还过部分本金的事实。被告林锐云、林碧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交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林锐云、林碧珍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还清;证据3可以证明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林锐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林锐云,被告林锐云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部分款项,其中于2012年9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5000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3000元、2013年12月27日还款6000元、2014年3月10日还款2000元、2014年4月7日还款2000元、2014年8月2日还款3000元、2014年8月5日还款3000元,是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偿还的,应予扣除。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锐云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林锐云。2012年8月10日经结算,俩被告签名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出具借条后被告还款4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锐云向原告王友勤多次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经结算俩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被告还款,俩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自认及银行转账单据,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所还的款项44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综上,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6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被告应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锐云、林��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锐云、林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友勤借款本金7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俩被告连带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志坚代理审判员翁慧娟人民陪审员丁碧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