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魏XX与被告倪XX、许昌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倪XX,许昌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XX,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魏XX,女。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XX,女。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中原电气谷许州路温州电气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文XX,男。被告林XX,男。原告魏XX与被告倪XX、许昌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XX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倪XX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X诉称,倪XX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1月24日向魏XX借款人民币共计400万元整,许昌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XX、林XX为连带担保人。魏XX按照约定将400万元汇入倪XX指定的账户中。期满后,倪XX和上述担保人均没有向魏XX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倪XX应当向魏XX偿还借款本息,许昌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XX、林XX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倪XX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并按照月息21‰支付自借款次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暂计利息588000元),许昌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XX、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倪XX答辩称,1、本案存在级别管辖问题,本案存在两个借款合同,借款的期限和借款时间,汇入的银行账户,及担保人均不相等同,所以该案应当是两个案件,作为一个案件共计400万元受理,明显是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嫌疑。2、倪XX与魏XX本人没有借款合同关系,该笔借款并非是魏XX的借款。该笔借款债权人是许昌大酒店其法定代表人曹XX,已经收取了140余万元的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魏XX起诉和被告倪XX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魏XX与倪XX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倪XX应否偿还魏XX4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魏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11月28日,魏XX与倪XX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千分之二十一,同时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许昌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还有中原电气谷在该合同上分别盖章和签字为倪XX提供担保。2、借据一份,借款人倪XX向出借人魏XX出具了200万元借据,借据中显示借款人倪XX的相关信息。3、2013年11月28日,倪XX给魏XX出具的收到条,收到魏XX人民币200万元。4、林XX个人对倪XX借魏XX200万元提供担保,出具的担保书,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上面显示了林XX的身份信息及住址。5、文XX为倪XX向魏XX借200万元提供的担保书,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上面显示了文XX的身份信息及住址。6、中继奥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召开股东会决议,其全体股东同意中继奥博为倪XX提供该笔借款的担保,附一份中继奥博的企业营业执照。7、意斯特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召开股东会决议,其全体股东同意意斯特公司为倪XX提供该笔借款的担保,附一份意斯特的企业营业执照。8、中原电气谷的营业执照。9、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上面明确显示在2013年11月28日,从魏XX的银行账户,转出200万元到倪XX的银行账户。第二组: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显示出借人是魏XX,借款人是倪XX,担保人有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中继奥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该三个单位均加盖公章,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合同约定倪XX向魏XX借款200万元,借期两个月,月息千分之二十一,上述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该份合同是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2、借据一份,系2014年1月23日,倪XX向魏XX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据。3、倪XX出具的收到魏XX转账200万元的收条一份。4、2014年1月24日,魏XX从其银行账户转到倪XX银行账户200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5、文XX个人对倪XX借魏XX钱出具的担保书一份。6、林XX为倪XX借魏XX钱提供的担保书一份。7、意斯特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召开股东会决议,其全体股东同意意斯特为倪XX提供该笔借款的担保,附一份意斯特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8、许昌中继奥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9、中原电气谷营业执照一份。10、倪XX、林XX、文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倪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付息凭证,证明倪XX将利息支付给了曹XX(即许昌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和曹XX指定的代收人,其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六分计算,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前,倪XX每月向曹XX支付利息2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倪XX对原告魏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倪XX所签字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借款人和出借人均应当签字生效,但这两份合同上均没有出借人签字。2、根据倪XX所讲,魏XX是许昌大酒店的财务人员,这笔钱实际上出借方是许昌大酒店,或者是曹XX,魏XX仅仅是工作人员,所以这笔钱不属于魏XX。原告魏XX对被告倪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该组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2、该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从形式上不完备。3、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魏XX没有任何关联。4、证据上注的备注都是倪XX自行添加,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予以确认。5、付息凭证不能证明倪XX向魏XX支付利息的事实,且其支付的利息也与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符。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对原告魏XX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魏XX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收条、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营业执照、倪XX、文XX、林XX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倪XX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倪XX提供的付息凭证,均与魏XX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与2014年1月24日,倪XX与魏XX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均是200万元,利率为21‰,该两份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倪XX的签字,担保人许昌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文XX、林XX向魏XX出具了担保书。魏XX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各转账200万元共计400万元转入到倪XX指定的账户中,倪XX向魏XX出具借据和收条。期满后,倪XX未向魏XX偿还借款本息分文,上述担保人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魏XX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魏XX与倪XX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保证合同是魏XX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倪XX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单位许昌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并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林XX、文XX向出借人出具了担保书并提供了个人身份信息,上述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魏XX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转到了倪XX指定的账户,倪XX亲笔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到魏XX的借款,充分证明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魏XX,且魏XX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魏XX与倪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倪XX对魏XX负有400万元的债务。倪XX反驳称出借人应当为许昌大酒店或曹XX和已经按照月息六分向曹XX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倪XX提供的付息凭证没有魏XX的任何签字,利息也与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符,不能证明许昌大酒店与本案借贷关系具有任何关联,且许昌大酒店没有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倪XX辩称许昌大酒店是本案出借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五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且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法针对倪XX的400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2、关于本案借款400万元本金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分别为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1月24日,借款金额共计4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1‰,至今倪XX仍未还款。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1‰,双方约定的该月利息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超过四倍月利率2%(0.5%×4)。本院对约定月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应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息2%。故倪XX应当向魏XX偿还400万元本金及月利率2%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X4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本金两笔200万元分别自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许昌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XX、林XX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4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8504元,由六被告倪XX、许昌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XX、林XX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支伟泉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权家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