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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辉与冷水江市青云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X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辉,冷水江市青云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X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58号原告潘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青云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施塘路。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被告XXX,居民。原告潘辉与被告冷水江市青云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刘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青云公司、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辉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青云公司预交8万元的出租车经营权款,被告青云公司在当年度内为原告办好出租车经营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万元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在2007年年度内被告未替原告办好出租车经营权证。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办,被告以政府指标未批办下来为由,一直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青云公司、XXX返还原告潘辉预收出租车经营权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潘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潘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青云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被告XX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了出租车经营权款,被告一直未替原告办理好经营权证也未退款;3、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青云公司收取原告出租车经营权款8万元;4、调查笔录6份,拟证明原告等多名受害人要求被告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证或退款;5、报告,拟证明原告等多名受害人多年来为要求青云公司返还预收经营权款一事曾多次上访。被告青云公司、XXX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潘辉,对预收出租车经营权款的事情不知情。原告的款项是交给了原青云公司,不是交给XXX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该笔款项应当由原公司负责,不应当由现青云公司、被告XXX负责。被告青云公司、X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拟证明青云公司原法人黄利华涉嫌挪用公司资金,被告已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报案。原告潘辉对被告青云公司、X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表明在侦查阶段,无法确定能否立案,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合理不合法。被告青云公司、XXX对原告潘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XXX对原告交钱的情况不知情;3、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XXX对原告交钱的情况不知情;4、对证据4只认可段吉放、刘炳平、潘永丽三人到该公司讨过钱,其他几人没有到过公司;5、对证据5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潘辉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两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2、对证据2原告的陈述与证据3、4相互印证,予以采信;3、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青云公司交纳了8万元出租车经营权证预付款8万元;4、对证据4中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5、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青云公司、X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30日,原告潘辉向被告青云公司交纳了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证的预付款8万元,被告青云公司同意替原告办好一台出租车的经营权手续。同日,被告青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预收原告经营权款8万元的收款凭证。但至今为止,被告未替原告办理好经营权证,也未返还预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青云公司2007年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仁富,2010年3月19日变更为黄利华,2013年10月29日变更为XXX。被告青云公司原系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数名,但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由XXX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纳给被告青云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预付款是否应当由被告青云公司返还;被告XXX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青云公司收取了原告潘辉出租车经营权款8万元,但未替原告办理好出租车经营权手续,应当返还给原告该笔款项。虽然被告青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被告青云公司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租车经营权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云公司现系被告XXX一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X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XXX应当对被告青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冷水江市青云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辉出租车经营权款8万元,被告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青云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