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米东区国土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初字第2号起诉人:张德华,男,194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米泉市。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德华的起诉状。起诉人张德华诉称,米泉土管局原局长王智国用盖有“米泉县土地管理局”的公章查封了柏杨河民族乡砂石场的全部财产至今22年有余。请求法院判令所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局:一、返还(2010)新民监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的89项财产价值及利息858万元;二、追还砂机配件等及沈阳产160型潜水泵全部配件等共61件财产价值64400元和米经初字第160号案件诉讼费2056元;三、返还财产价值321078.38元;四、确认米东区国土局在柏杨河砂石厂的产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张德华在本案中的四项诉讼请求所涉标的物和法律事实已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人民法院(1997)昌中经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处理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终审判决处理;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人民法院(1999)昌中经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处理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终审判决处理。且,起诉人张德华已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和(1999)新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新疆维吾尔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0月17日,新疆维吾尔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新民监字第336号和(2010)新民监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德华的再审申请。又,2014年7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新检民监(2014)38号和新检民监(2014)3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张德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和(1999)新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的监督申请。现张德华以相同的事实,向本院提出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德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奕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