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马糖酒服务部与天长市强胜包装有限公司、李施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长市强胜包装有限公司,李施斌,天长市天马糖酒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强胜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施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天马糖酒服务部。负责人:马成云,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长市强胜包装有限公司、李施斌不服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天长市强胜包装有限公司、李施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天长市强胜包装有限公司、李施斌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