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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仁英、林宝民等与佛山市三水金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英,林宝民,佛山市三水金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李太坤,李伟佳,黎文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26号原告:陈仁英,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林宝民,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壮陆,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颜紫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金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大道中29号金盛大厦十二层(自编1306室),组织机构代码:70779768-2。法定代表人:林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利,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李太坤,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人:李伟佳,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黎文海,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仁英、林宝民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金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金盛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太坤、李伟佳、黎文海为第三人。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壮陆、颜紫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利,以及第三人李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伟佳、黎文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裁判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参考依据,故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后依法中止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壮陆、颜紫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太坤、李伟佳、黎文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原镇卫生院大楼首、二层及西面空地,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签订合同时,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13年4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商谈续租事宜,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10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缴纳保证金105000元,被告也于同日出具了收据。由于双方至今无法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将保证金退回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9995.86元(以1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自2013年4月8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实际应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2、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收取了原告租赁保证金105000元。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约定保证金在场地使用期满及结清水电费等费用后退回被告,并没有约定可以没收保证金的情形。4、(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将原告租用的场地在租赁期满前出租给了案外人黄锡亮,原告未能续租系第三人的过错。5、(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之所以认定优先承租权不存在,是因为当时未发现第三人将原告承租的场地进行出租。6、(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按该判决支付了占用期间的费用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或者被告退回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支付的105000元并非保证金,而属于债权转让。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搬离租赁场地,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收回保证金105000元,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租赁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用租赁场地,应自行承担能否收回保证金的风险。根据原、被告《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构成违约的,被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和经营保证金。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显而易见,被告是在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之后才放弃行使这一权利的。在该多方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告并没有额外受益。如果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将依法行使该等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向第三人交纳的保证金收据的复印件2张,证明第三人收取被告提交的保证金共105000元,被告已将收据复印给了原告,相关债权也已转让给原告。2、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收回保证金105000元,相关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3、在另案中原告代理律师签名的证据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上述委托书和收据,该债权转让是双方的合意。4、原告收取被告退回的保证金5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退回其缴纳的租赁保证金。5、(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份判决对105000元保证金有所认定。第三人李太坤辩称,第三人将涉案场地租赁给被告,并收取保证金105000元。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经第三人催促,被告一直无法将场地交还,导致第三人因此向案外人承担了15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答辩认为,其于2013年3月30日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收取105000元的保证金,该表示并不属实,原告从来没有向我方主张过该保证金。由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向其返还保证金,而被告没有按期交还租赁场地,故我方亦不应向被告返还保证金。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李太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金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2、律师函1份,证明在2013年4月3日,第三人曾向原告明确收回租赁场地。3、照片1张,证明涉案租赁场地经营的外观情况。4、通知2份,证明第三人曾于租期届满前多次向被告和租户发出通知,表示要收回出租场地。第三人李伟佳、黎文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太坤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内容明确,且部分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31日,第三人李太坤、黎文海、李伟佳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第三人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红卫路16号的土地及建筑物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使用场地保证金35000元,待场地使用期满及结清水电等费用后退回被告。该保证金被告已于2007年4月9日缴纳。2007年9月17日,双方针对上述《场地租赁协议》又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31日,保证金调整为105000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金盛公司又向第三人补交保证金70000元。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将上述租赁物中的一部分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5000元作为经营保证金,作为原告诚信经营的担保;同时,原告还应向被告缴纳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无息退还给原告。2013年3月,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即将到期。3月30日,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陈仁英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收取被告向第三人缴纳的保证金105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陈仁英、林宝民直接向金盛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105000元,并收取被告向第三人缴纳该保证金的两张收据复印件。同日,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退回了双方租赁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和经营保证金共计5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105000元保证金之后,并没有与第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从第三人处收取相应的款项。2013年4月3日,第三人向原告陈仁英、林宝民发函,要求其限期清场,但原告并未清场。2013年5月8日,李太坤、李伟佳、黎文海起诉陈仁英、林宝民、佛山市佛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请求其退还租赁物,金盛公司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物业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了相关物业。该案经两审终审,最后判令陈仁英、林宝民、佛山市佛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应当向李太坤、李伟佳、黎文海支付场地占用费256928.57元及返还租赁税费、违约金4689.02元。另查明,在2013年3月6月,第三人还与案外人黄锡亮签订合同,将涉案的部分场地出租给黄锡亮,租期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由于涉案场地到期未腾空,合同无法履行,第三人为此向黄锡亮承担150000元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当事人的诉争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500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被告应否予以返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向被告支付105000元款项的缘由并不是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中的保证金,而是被告金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中的保证金。被告金盛公司主张该诉争的款项属于债权转让,是将其所享有的对第三人收取保证金的权利让渡给原告,由原告向第三人直接主张。由于被告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向第三人主张返还保证金105000元,需要成就一定的条件,包括场地使用期满及结清水电费用等等,之后才可以要求第三人退回保证金,也就是说,被告请求第三人返还保证金并非纯粹的权利,需要有效对抗第三人的抗辩主张才能得以实现。因此,不能当然地将被告向第三人收回保证金的主张认定为债权,被告收取原告105000元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债权转让,原告在本案中也无法直接要求第三人予以返还。其次,被告答辩将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界定为合同关系,根据约定由原告承担无法追回保证金的风险。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得知双方对于上述风险的负担存在如此约定。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无名合同,风险负担问题属于合同的关键内容,在欠缺明确有效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难以根据合同法律法规的任意性条款对相关合同内容进行填补,即,本案中难以依据合同关系直接由本院在原、被告之间分配相关风险。再次,在李太坤、李伟佳、黎文海起诉陈仁英、林宝民,金盛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中,两级审判解决了陈仁英、林宝民占用涉案物业持续经营给本案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并未解决金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关于租赁关系中保证金的退赔问题。本案中,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也无法向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无法一并解决第三人应否向被告退还保证金以及退还保证金的具体金额等问题。也就是说,被告应当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向第三人主张退还保证金,如果存在依法未能退赔的部分,再根据各自过错等具体因素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而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被告金盛公司收取原告105000元,原告没有因此获得明显收益,并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参照不当得利之债进行处理。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此其一。其二,被告金盛公司在收取原告缴纳的105000元之后,没有再向第三人主张过该费用,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无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如何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额外收益。因此,被告不必向原告赔偿所谓的资金占用费。综上,第三人李太坤、李伟佳、黎文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金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仁英、林宝民返还10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仁英、林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00元,由原告陈仁英、林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兰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