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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季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季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世纪大道608号。负责人郑进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该支行信贷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支行信贷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季飞,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盐都支行)与被告季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森辉、徐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盐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盐都支行诉称:经季飞申请,我行于2008年8月5日向其发放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176。截止2014年10月20日止,季飞累计结欠我行16930.3元,其中透支本金13697.97元、利息2590.2元、滞纳金642.13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季飞归还我行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计16930.3元并承担2014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滞纳金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盐都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有:1、季飞向农行盐都支行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2、季飞欠款形成明细表一份;3、农行盐都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季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农行盐都支行的起诉,被告季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农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5月26日,季飞向农行盐都支行提交申请表申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发卡人将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视申领人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在对账单中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申领人,该通知为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后经批准,季飞领取了卡号为5176、信用额度为6000元的贷记卡一张。2011年11月该贷记卡信用额度提升为10000元,2012年7月信用额度提升为15000元,2013年1月信用额度提升为30000元,2013年6月信用额度调整为15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季飞结欠农行盐都支行透支本金13697.97元、利息2590.20元、滞纳金642.13元,合计16930.3元。后农行盐都支行多次向季飞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行盐都支行与季飞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季飞在到期还款日前对其透支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农行盐都支行要求季飞归还消费贷款本金并按约承担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飞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贷款本金13697.97元及至2014年10月20日止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2590.2元、滞纳金642.13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以13697.97元为本金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代理审判员 徐 云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