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董正梅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梅,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董正梅。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正梅诉被告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唐睿冉,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正梅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董正梅进入被告XX承租的宿迁慧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电锯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综合保险。2014年4月6日,原告在公司工作时被电锯割断大拇指,被送往淮安医院治疗。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概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60×50)、营养费300元(30×1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18)、交通费25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3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诉讼请求变更为19303.2元。被告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董正梅在操作电锯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拇指,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于2014年4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163.9元。随后原告转入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3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9103.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董正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董正梅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董正梅因外伤致右手拇指损伤后果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20日、60日、3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6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XX与宿迁慧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份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在董正梅与宿迁慧峰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仲裁案件中,宿迁慧峰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系被告XX租用公司场地和机械设备生产,并提供租用协议书予以佐证,因本案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与仲裁案件中宿迁慧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被告XX辩称系案外人王强实际租用,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供其与被告XX妻子的谈话录音光盘,XX妻子在录音中陈述“在淮安看2万多块钱哎,你看,不笼统帮我家干十几天活哎”,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劳务,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原告董正梅垫付医疗费。被告XX辩称XX妻子并非王霞,未对录音发表质证意见,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XX妻子的身份信息,亦未通知被告XX本人及其妻子到庭对录音资料进行质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董正梅在被告XX处工作,月收入1000多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通过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董正梅在被告XX处从事雇佣活动时因机器出现故障导致操作时手指不慎受伤,被告XX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机器存在故障后未及时修理,仍提供给雇员继续使用,被告XX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董正梅作为成年人,其在发现机器存在故障,应明确拒绝,如继续使用,其应当意识可能会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故原告董正梅对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正梅承担30%责任。综上,本案原告董正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03.2元;2、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6、误工费,原告申请证人陈爱梅、陈平作证,陈述原告董正梅收入为每月1000多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917.70元(14958/365×120天);7、伤残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93568.9元。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65498.23元,扣除被告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103.2元,被告XX还应承担4639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正梅损失共计4639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鉴定费1632元,合计2078元,由被告XX负担1500元,由原告董正梅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