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周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结婚证遗失。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心重,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先后生育四子女,现均已成年。2011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登记结婚,结婚已经二十几年,两人婚姻基础较好,先后生育四名子女,都均已成年;原告诉状中所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是事实,夫妻两人婚后共同置办上下四间两层楼房,面包车三辆、奇瑞轿车一辆、铲车一辆、小农用车一辆、两辆六轮拖拉机、经营砂石厂房屋十几间,从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家庭关系和睦,本应共同珍惜,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在望江县凉泉乡团山村窑厂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四子女周单、周菲、周荃、周康,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共同在凉泉乡韩店村建有楼房一栋(上下两层共四间)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若干。2014年9月(2014年农历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并生育四子女,足见双方已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然近年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的态度,加强理解和沟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