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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卫志明与胡万勇、亿华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焦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带头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志明,胡万勇,亿华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焦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带头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卫志明。委托代理人严伟、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万勇。被告亿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北向南瑞峰花园1栋B—1410,注册号为XXXX。法定代表人胡万勇。被告东莞市焦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76号南城商务大厦S202号,注册号为XXXX。法定代表人胡万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佩荣,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带头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中心路55号,注册号为XXXX。原告卫志明诉被告胡万勇、亿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东莞市焦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被告东莞市带头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带头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珺珺、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胡万勇、亿华公司、焦点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带头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志明诉称,2013年8月1日,胡万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卫志明借款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0厘,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为此,卫志明与胡万勇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亿华公司、焦点公司、带头羊公司作为保证人,也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卫志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卫志明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47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由卫志明现金交付给胡万勇,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如果胡万勇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卫志明有权按每日未还款的3‰收取违约金,并还清全部欠款。亿华公司、焦点公司、带头羊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胡万勇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卫志明向胡万勇交付了上述借款,胡万勇出具借款借据。然而,胡万勇收到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卫志明向胡万勇、亿华公司、焦点公司、带头羊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连带向卫志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计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四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计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胡万勇辩称,卫志明实际出借本金4750000元,且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不应支持卫志明的利息诉请。胡万勇已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0日分别转账归还卫志明本金250000元,共计500000元。胡万勇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亿华公司、焦点公司辩称,亿华公司、焦点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卫志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亿华公司、焦点公司主张权利,胡万勇没有在相应的期限内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带头羊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胡万勇作为借款人(甲方)、卫志明作为贷款人(乙方)、亿华公司作为保证人1(丙方)、焦点公司作为保证人2(丙方)、带头羊公司作为保证人3(丙方),三方签署《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080101。合同约定,因甲方自己周转不足,特向乙方申请借款,一、乙方借给甲方5000000元,甲方应开出收据证明收到该笔款项,借款由乙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新城支行,户名胡万勇,帐号XXXX,款项到账即视为甲方已经收到借款;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人可提前归还;三、本次借款5000000元为新借款,其中4750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直接转入上述指定帐户,另外2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借给甲方;四、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在到期当天将借款全部归还乙方,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未归还款的千分之三收取,直到甲方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五、本次贷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最后甲方处有胡万勇的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卫志明的签名,丙方处有徐晓芳的签名和带头羊公司的盖章,胡万勇的签名和亿华公司、焦点公司的盖章。2013年8月1日,卫志明向胡万勇中信东莞新城支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转账4750000元。同日,胡万勇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胡万勇(身份证号XXXX)向卫志明借款5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本人于2013年8月1日收到卫志明的借款。”胡万勇称其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0日分别转账归还卫志明本金25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提供了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电子转账凭证。卫志明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胡万勇是否转账500000元的情况并提交书面意见回复本院,如没有提交视为其确认收到胡万勇还款500000元。卫志明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系胡万勇;焦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万勇,投资者为亿华公司和胡万勇;带头羊公司的投资者有亿华公司、张海彬、徐晓芳。庭审中,对于实际借款金额,双方一致确认为475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卫志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50厘;胡万勇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亿华公司、焦点公司提供担保有无股东会决议,双方均没有证据显示亿华公司、焦点公司为胡万勇提供担保时依法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对于担保期限,卫志明主张鉴于担保人亿华公司、焦点公司、带头羊公司与借款人胡万勇之间的关联性,卫志明向胡万勇催款,亿华公司、焦点公司、带头羊公司理应知悉,故担保人的责任不应免除;亿华公司、焦点公司主张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卫志明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卫志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胡万勇、亿华公司、焦点公司提供的三份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两份电子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带头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卫志明、胡万勇、亿华公司、焦点公司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卫志明、胡万勇对于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4750000元没有异议,且有借款合同、电汇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胡万勇提供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自己已经向卫志明归还借款500000元,卫志明对此没有反驳,亦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胡万勇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0日向卫志明分别还款250000元的事实。关于还款500000元的性质,由于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卫志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有约定利息,结合卫志明在借款期限内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胡万勇归还的款项是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31日,胡万勇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卫志明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胡万勇理应向卫志明归还借款本金4750000元-500000元=425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卫志明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利息和违约金都属于违约责任形态,故卫志明主张的二者之和不应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本院认定胡万勇向卫志明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4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卫志明超出以上认定的本息及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华公司、焦点公司、带头羊公司应否对胡万勇的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亿华公司、焦点公司、带头羊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胡万勇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焦点公司的股东系亿华公司和胡万勇,二者均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可以推定焦点公司为股东胡万勇提供担保时经过股东会决议,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亿华公司、带头羊公司对其股东胡万勇提供担保时,经过了股东会决议,由此本院认定亿华公司、带头羊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胡万勇提供担保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亿华公司、焦点公司、带头羊公司为胡万勇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因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且卫志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4月30日前向亿华公司、焦点公司、带头羊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亿华公司、焦点公司、带头羊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志明归还借款本金42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以4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卫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58.36元,已由原告卫志明预交,由被告胡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音审 判 员  唐珺珺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