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军顺与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顺,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杨军顺。被告: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亦玲。原告杨军顺诉被告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仪服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杨军顺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顺,被告瑞仪服饰委托代理人吴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顺起诉称,一、2014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正式入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转正后(税后加社保后)工资为14000元,年薪168000元;工作内容为技术研发(首席制版师)。二、原告入职后,被告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被告无故拖欠申请人4个月工资,对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害,“造成申请人工资收入损失,应赔偿申请人损失”根据《劳动法》规定,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并追加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四、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无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4年12月27日被告写下了欠条,要求原告上班到2015年1月10日,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付清全部工资42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无故解雇辞退原告。五、原告在被告处努力工作,自原告用工之日2014年8月18日正式入职工作,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直到2014年10月份才办理社保。但是参保证明上显示(11、12月)已参保-未到账。综上,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四个月(9-12月),共计54871元;二、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无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4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8月、9月、11月、12月四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杨军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17日手机短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原告用手机短信催发工资的事实;2、手机微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未发工资,中信银行信用卡、工商银行催原告还款,被告无故拖欠工资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告知被告要走法律途径的事实;3、QQ聊天记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无故解雇原告的事实;4、欠条(原件),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5、付款协议(原件),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无故解雇原告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发放时间;7、参保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参保2014年8月、9月的社保,2014年11月、12月已参保、未到账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原件),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瑞仪服饰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10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因经营困难,有拖欠工资的现象,原告因被告经营不良,主动要求离开公司。原告曾向被告申请预支工资,被告也支付了。被告从未任命原告为公司的首席制版师,原告的工资不可能如其说的那么高。原告说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被告两次要求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给原告,但原告都拒绝签字,有证人可以作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应原告要求,原告称为了方便将来找工作,让被告写下补偿的内容。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就出具了欠条。另外,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4个月期间,只制作了3个款式的衣服,对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关于社保,因为公司经营困难,的确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瑞仪服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及调解协议(原件),欲证明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2、申请证人罗某、汪某、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不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抱怨公司没有及时发放工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证据4、5、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额外备注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的时候就说失业很久了,需要预支工资,所以被告预支了工资给原告;证据8,因仲裁时被告代理人在外地出差,所以没有到场,对整个仲裁过程不知情。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7,被告无异议,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8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罗某的证言认为不属实,罗某就给过原告一次合同而且给的合同不是和被告公司签订,是XXXX时装有限公司的;对汪某的证言认为周某只是在2014年12月底给过原告一份合同,证人的其他证言与事实相符;对周某的证言认为其陈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纠纷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中三位证人对于法庭提问的原告与谁建立劳动关系的回答存在矛盾,且三位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虽三位证人及被告均陈述已提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签订,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但未能提交其他更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军顺与被告瑞仪服饰自2014年8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因经营困难,曾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吴亦玲(即本案被告代理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42000元。同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000元,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28000元,于1月25日前付14000元。2015年1月12日、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网银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补缴2014年8月、9月、11月、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8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杭州XXXX时装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11月、12月缴费状态显示已参保,备注为未到账。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11月27日、12月3日,2015年1月6日分别支付原告5200元、7000元、5871元、2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均确认为2014年8月18日,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系故意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不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且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杭州XXXX时装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系故意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付款协议的签订方为被告,而非杭州XXXX时装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需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被告认为是2015年1月10日,原告认为是2014年12月29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其上已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之后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上述42000元。若2014年12月29日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则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未能反映出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后被告仍支付原告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12月29日。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其试用期内工资为12000元/月、转正后为14000元/月;被告则认为原告工资并非上述标准,其支付给原告的不仅包含工资,还包括一定的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付款协议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的42000元系工资,并未涉及补偿事项,故应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均为工资。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共计60071元,该款项支付情况与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相符,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确定为140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二倍工资共计47954.02元(14000÷21.75×10+14000×2+14000÷21.75×21)。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因2014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状态显示为已参保,原告认为备注显示为未到账,故被告需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显示的缴费单位为杭州XXXX时装有限公司,故2014年11月、12月将社会保险金支付给社保账户的义务在杭州XXXX时装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军顺二倍工资47954.05元。二、被告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杨军顺补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方法及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三、驳回原告杨军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