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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XX与康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康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41号原告:XX,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贵军,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康娟,女,1983年6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康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以其想先处理磨菇棚转让事宜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XX负担。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