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邵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杨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邵建。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建与被告杨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杨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诉称,2013年11月14日7时56分,被告杨婷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祁某名下的皖BH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蕰川公路进友谊路北侧约25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邵建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邵建与被告杨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36.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6,370元(1,820元/月×3.5个月)、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婷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向案外人祁某借用的,故被告杨婷同意超出保险范围外部分由其本人按照责任比例单独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同时认为非医保部分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余费用,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皖BH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只认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6、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故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责任比例依法判决;9、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10、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4日7时56分,被告杨婷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祁某名下的皖BH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蕰川公路进友谊路北侧约25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邵建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邵建与被告杨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祁某就本案所涉皖BH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共计2,3836.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5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三、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交通伤,后遗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060元。四、原告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籍。上海市公安局于2007年8月22日为原告签发《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临时居住证地址为本市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羌巷路XXX号XXX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以及由杨行镇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的房东王保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承租了本市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羌巷路XXX号XXX室,并提供了王保弟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保弟系非农户籍。同时,原告提供了租车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挂靠协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以及驾驶证,证明原告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质,并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邵建与被告杨婷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60%;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杨婷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3836.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5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25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4,200元。5、误工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并参照2013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32,25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物损费,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10、鉴定费2,06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结合本案标的、双方过错责任等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1-11项费用共计165,844.4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186.69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杨婷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26,186.69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建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