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1994年6月24日因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被昌宁县公安局大田坝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元(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文、书记员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家大女儿结婚在昌宁县大田坝镇隐园宾馆设宴请客,被害人杨中候到隐园宾馆做客,饭后在隐园宾馆喝酒。18时许,杨中候到记账处旁强行向许某某劝酒,双方发生口角,在许某某准备将其劝离隐园宾馆时,杨中候用自己坐的一个四方木凳向许某某头部打去,许某某被打后随手拿了一个四方木凳朝杨中候的头部打了一下,致杨中候的头部受伤,后被旁人劝开,杨中候又捡了一块砖头冲向许某某,许某某的女婿宋国超(行政处罚)看到后拿了一个四方木凳打了杨中候面部一板凳,致其右侧面轻微伤。后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报案,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杨中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大女儿结婚,在昌宁县大田坝镇隐园宾馆设宴请客,被害人杨中候到隐园宾馆做客,饭后在隐园宾馆喝酒。18时许,杨中候到记账处旁强行向许某某劝酒,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在许某某准备将其劝离隐园宾馆时,杨中候将自己坐的一个四方木凳朝许某某头部打去,许某某被打后,便随手拿了一个四方木凳朝杨中候的头部打了一下,致杨��候头部受伤,被旁人劝开。后杨中候又捡了一块砖头冲向许某某,许某某的女婿宋国超(行政处罚)看到后,拿了一个四方木凳朝杨中候打了一板凳,致其头部右侧面轻微伤。后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杨中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许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宋国超、施明军、李青玉、张有华、王军李、张祖云、刘德忠的证言;被害人杨中候的陈述;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伤检(鉴)字【2014】第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物证)字【2014】22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许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木凳2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荣审 判 员 郑丽红人民陪审员 施赵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