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永如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永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未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永如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永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永如于2015年1月23日16时许,在本市鼓楼区汉中路502路公交车总站,趁被害人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永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廖永如的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南京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永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永如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永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永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永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卞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