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佳佳与金劲凯、石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佳,金劲凯,石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吴佳佳。委托代理人:金丹俊,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劲凯。被告:石晶晶。原告吴佳佳诉被告金劲凯、石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俊,被告石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劲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佳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第一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亦按约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补充:原来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计付,现在我们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石晶晶辩称,第一被告的70万元借款我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之前我不知情,但后来原告向我催讨,我向第一被告核实借款情况,第一被告说已经还了本金14万元。针对被告石晶晶的答辩,原告作了以下补充:第一被告确实给原告汇款14万,我认为应该是利息,他是分5次汇款的,每个月都是2万8千元,这与原告之前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月利率4%相符。被告石劲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借据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借款交付的事实。2、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3、提供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分5个月共计向原告转账14万元用以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石晶晶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我应该承担责任,且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所以我认为应该不计付利息;律师费也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石晶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金劲凯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金劲凯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今向吴佳佳借到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内容。嗣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且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7日分五次每次均向原告转账28000元,共计转账14万元(其中77911元系归还本金,62089元系支付利息),剩余本金622089元及2014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归还的14万元到底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2、本案的被告石晶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1、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交付以后,被告金劲凯连续5个月均向原告打款28000元的行为,与原告陈述的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的说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将依法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被告金劲凯多支付的利息将在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2089元及2014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6日计付利息的诉请,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石晶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金劲凯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发生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劲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劲凯、石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佳佳借款人民币6220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劲凯、石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佳佳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0元,由原告吴佳佳负担960元,被告金劲凯、石晶晶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9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