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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振煊与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郭振煊,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广东威格信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严坤。原告郭振煊诉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煊的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谐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煊诉称:被告租赁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区树涌工业园(树涌村“东北围”)的厂房,后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底停产停业,无力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于2014年11月、12月两次借款给被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支付电费。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借款后因被告已还款4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原告郭振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4年11月13日的协议一份,2014年12月5日的协议书一份;2.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开具的发票;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和谐家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郭振煊(乙方)、和谐家具公司(甲方)、和谐家具公司员工代表李伊健(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由于甲方经营不善,乙方现同意借支人民币5万元给甲方周转,以支付甲方现有半成品生产上需要购买材料的材料款,此笔借款在甲方日后出货收到货款中先归还给乙方,并且此笔借款的使用在丙方的监管与甲、丙双方共同安排下购买部分材料、配套生产车间半成品进仓;经三方同意,乙方定于11月30日停止供电,期间产生的电费1万元与借款合计6万元一起归还给乙方;工人方同意以上处理。同年12月5日,郭振煊(乙方)又与和谐家具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将7万元借给甲方安排工资发放,甲方必须保证在12月份之内,甲方财务有资金收取的前提下分4次返还给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后,和谐家具公司没有还款,郭振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时,郭振煊向本院陈述,2014年11月13日签订第一份协议时,双方预计当月产生的电费为1万元,故双方约定将当月可能产生的电费一并计入借款金额,后郭振煊确实也代和谐家具公司垫付了该月实际产生的电费。出借上述两笔款项后,和谐家具公司于2014年11月以现金形式向郭振煊还款3万元,后又以加工的货尾抵冲了借款1万元,共计还款4万元。另查:本院向和谐家具公司邮寄应诉材料的快递签收回单所显示的收件人为刘伟宁,签收人电话号码为1382272****。为了解涉案款项的出借及还款情况,承办人员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使用办公电话0760-8823****拨打刘伟宁的上述号码,刘伟宁表示其系和谐家具公司的员工,并反映和谐家具公司向郭振煊借款13万元的情况属实,借款后和谐家具公司分三次偿还了4万元借款。又查:根据郭振煊提供的电费发票,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和谐家具公司实际发生的电费为9146.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和谐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郭振煊主张其与和谐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由和谐家具公司盖章的协议及协议书为证,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予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和谐家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郭振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和谐家具公司应向郭振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郭振煊确认和谐家具公司已向其还款4万元,结合本院向和谐家具公司员工刘伟宁了解的相关还款情况,可以认定和谐家具公司已向郭振煊清偿借款4万元的情况属实。另因2014年11月13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中包含了当月预计产生的电费1万元,而当月实际发生的电费为9146.7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发生的电费为准,郭振煊主张的金额超出853.3元,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予以扣减。也即和谐家具公司实际尚欠本金为89146.7元(130000元-40000元-8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振煊清偿借款本金89146.7元。二、驳回原告郭振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郭振煊已预交),由原告郭振煊负担871元,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香    琴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瀚    杰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