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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侯传红、武春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侯传红,武春云,侯传芝,王玉姐,侯传立,陈爱芹,侯继磊,陈平,侯传军,闫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梁福夏,行长。被告:侯传红,农民。被告:武春云,农民。被告:侯传芝,农民。被告:王玉姐,农民。被告:侯传立,农民。被告:陈爱芹,农民。被告:侯继磊,农民。被告:陈平,农民。被告:侯传军,农民。被告:闫明英,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侯传红、武春云、侯传芝、王玉姐、侯传立、陈爱芹、侯继磊、陈平、侯传军、闫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