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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XX、王XX诉王X等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X,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常州市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67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许XX。原告王某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X,无业。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X,概况同上。被告张某,无业。第三人常州市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XX大厦X室。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X、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第三人常州市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明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骏,被告王某X、王某丙、王某丁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X,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州市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王A与凌XX系本市钟楼区X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原告与被告王某X、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是王A与凌XX的子女。王A与凌XX另生一子王B,王B与盛XX婚后生育一女王某己。1979年6月6日王B死亡,盛XX改嫁后,王某己改名张某。凌XX于1986年12月21日死亡,王A于1995年5月9日死亡。王某X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王A遗嘱,于2013年6月与第三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了讼争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为本市青枫花园小区C2幢乙单元803室。两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王A、凌XX的遗产,原、被告对讼争房屋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王某X伪造遗嘱,私自与第三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作为拆迁人,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与确认义务。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遗嘱无效,并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两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王某X、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辩称:1、王A生前立有遗嘱,内容为讼争房屋归王某X继承,该遗嘱是王A的真实意愿,合法有效。2、讼争房屋于1991年6月因特大洪水灾害而倒塌,由王某X出资购买建筑材料,并付清全部劳务费用,对讼争房屋进行了重建。3、凌XX死亡后,王A一直跟随王某X共同生活,其中王A生癌症四年,放疗三个阶段,全由王某X负责照料。4、王A死亡后的丧葬费用,由王某X一人���资。王A与凌XX的坟墓,由王某X单独出资于2011年重新修缮。5、1990年12月6日原告王某甲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主动放弃了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6、王A生前以讼争房屋面积小的名义,向工作单位常州市邮电局申请后,分配到常州市天宁区林园新村房屋1套,已给原告王某乙居住。综上所述,四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与第三人常州市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王A与凌XX婚后依次生育王B、王某丙、王某甲、王伟民、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X八个子女。王B与盛XX结婚后生育一女王某己,1979年6月6日王B死亡,后盛XX改嫁,王某己改名为张某。王伟民被他人收养,并已办理相关收养手续,故王A与凌XX的继承人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X、张某,即本案原、被告。讼争房���为王A的祖传房屋,1995年5月18日常州市钟楼区土地管理局向王A之父王C下发《地籍调查核实通知书》1份,内容为该局准备对讼争房屋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的实地定界勘丈,请王C参加现场指界。1986年12月21日凌XX死亡。1991年6月讼争房屋因洪涝灾害而部分倒塌,后王A与王某X共同翻建了讼争房屋,王A与王某X、王某X之妻徐克勤、王某X之子王某某四人共同在讼争房屋内居住。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所有权登记手续。1995年5月9日王A死亡,王某X一家三人继续在讼争房屋内居住。1999年12月6日王某甲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1份,内容为“兹有座落常州市西仓桥X路X号的房屋,系王A、凌XX的遗产,本人为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经慎重考虑,决定自愿放弃对该处房屋的继承权,特此声明,绝不后悔。声明人签名:王某甲”。同日常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今证���王某甲系我单位正式职工,以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确系本人签署,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了常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章。2011年6月3日王某X与第三人订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载明拆迁实施单位为第三人,被拆迁人为王A(亡)、王某X,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1.96平方米,产权人为王A、王某X,补偿安置形式为货币补偿,合计拆迁款为367025元。王某X另行购买了施工编号为本市钟楼区青枫花园小区C2幢乙单元803室房屋1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9.86平方米,房价总额为575842元,该房抵扣额为367025元,补差额为208817元。后第三人拆除了讼争房屋。2014年4月1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另查明讼争房屋被拆迁前的状况为:该房屋东西走向,大门朝西,西侧1间平房建筑面积为27.95平方米,往东为阁楼1间,建筑面积为10.35平方米,再往东为平房1间���建筑面积为23.66平方米。为查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拆迁情况,审理中本院到第三人处调取了讼争房屋的资料,具体为:1、1991年7月6日《常州市私房建设登记表》1份,载明房屋产权人为王A,地址常州市X路X号,所有房屋共2间,合计面积61.71平方米,申请原因为由于特大洪水的侵袭,造成房屋倒塌,无法居住,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同日常州市钟楼区西仓桥居民委员会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加盖了该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常州市钟楼区西仓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签署了“危险房屋,同意抢修”的意见,并加盖了该城市管理科的公章。2、1989年8月12日常州市钟楼区西仓街道办事处向王A下发的《土地申报登记通知单》1份,内容为要求王A办理住房的土地申报登记。1989年9月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载明申请人为王A,地址X路X号,用途住宅,家庭人口肆人。3、1991年11月1日《常州市私房建筑执照申请表》1份,载明房屋产权人为王A,地址钟楼区X路X号,工程名称为民房,性质为翻建,用途为住宅,结构为砖木,层数壹层,建筑尺寸为7米乘以4.4米,总面积为30.8平方米。查勘意见为北首1间原基础7米乘以4.4米,原高度2.6米,危房翻修,目前违章施工,原基础7米乘以4.4米,沿3.1米平顶,罚款补办手续。《常州市钟楼区私房建设原则方案审定表》1份,载明申请人为王A,申请要求危房翻修,查勘及审查意见为违章施工,罚款保留,补办手续。4、1991年7月3日署名王A的申请书1份,内容为由于受特大洪水的侵袭,造成房屋倒塌,无法居住,申请在X路X号翻建房屋1间。1991年7月4日常州市钟楼区西仓桥居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必须办理各种手续”的意见,并加盖了该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同日常州市钟楼区西仓桥街道办事处��市管理科在该申请书上签署了“危险房屋,同意抢修”的意见,并加盖了该城市管理科的公章。5、2011年6月15日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现有座落于X路X号,产权人王A(亡),1号房27.95平方米(航拍图有),砖墙结构,2号房23.66平方米,3号房10.35平方米,建造年代久远。以上新民村委及五星街道同意确权”。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及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办事处拆迁管理办公室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上述两单位的公章。6、2011年6月10日具结书1份,内容为“座落X路X号,产权人王A(亡),在此大仓路项目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由于王某X为实际继承人。王某X承诺以上情况属实,如今后因此所引起的房屋产权纠纷或另有他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均由王某X承担,与常州市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无关。具结人:���某X,2011.6.10.”。7、常州市延陵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估价报告1份,内容为X路X号的房屋估价结果为262080元(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的评估价值)。8、2011年6月3日第三人与王某X订立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内容为第三人拆迁产权人为王A(亡)、王某X的X路X号房屋,补偿安置的形式为货币补偿,总拆迁款为367025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8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8组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王某X向本院提供王A自书遗嘱1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王A生於一九二三年六月一八日,家中弟妹多人,由於生老病死,剩下一弟一妹,各事为生,各不相关。克强在二一岁时取凌XX为妻,生下子女八人,长子亚农早年去世,儿媳盛XX重新改嫁。小姨凌银娣因无子女,将吾三子伟民为子,在人民法院立下为子的文书。在一九八七年凌XX去��,本人年老,已经退休,跟随幼子王某X过活,一切生活及患病时,由王某X负责至死亡为止,所以本人所有及一切凌XX产权房屋财物等为王某X,归王某X继承,其他等人及吾弟妹、子女无理兴讼争论。并说明在一九六二年间老屋前1间倒塌,子女无力来重建,弟妹无一人资助,虽住房虽重建,与我们没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向小姨凌银娣处借贷,及电信工会借款和补助情况下完成重建。恐后无凭,请法院、公证处证明为依据,不得胡闹”。该遗嘱没有载明年、月、日。庭审中两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某X、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某及第三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真伪鉴定。在收集送检材料样本时,本院到王A生前工作单位常州市邮电局调取了王A的档案,其中包括1975年7月21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两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书面确认,1975年7月21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中手写内容均由王A本人所写。王某丙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1977年4月6日的《报告》原件1份,王某丙提出该《报告》是1977年4月6日王A本人所写。王某X提出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中,1989年9月7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手写内容,均是王A本人所写。2015年2月6日王某X、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1975年7月21日《职工登记表》中手写部分、1997年4月6日《报告》、1989年9月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手写内容,均是王A本人所写,可以作为笔迹鉴定的比对物。据此,本院确定笔迹鉴定的样本1为落款标称日期为“1977.4.6”的《报告》原件1张,其上手写字迹为样本字迹,样本2为落款标称日期为“89年9月7日”的《土地登记��请书》原件1张,其上手写字迹为样本字迹,样本3为标称日期为“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的《职工登记表》原件一份(共4页),其上手写字迹为样本字迹。2015年3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遗嘱说明材料上手写字迹与送检《报告》、《土地登记申请书》、《职工登记表》上手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两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两原告提出:1、送检材料未经原、被告双方质证与认可。2、启动笔迹鉴定时,应当尽可能采用检材同时期的材料作为样本。本案中检材与三份样本材料之间时间跨度大,遗嘱本身缺乏落款及具体的年、月、日,遗嘱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性,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某X、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认可。在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时,被告张某及第三人未到庭,故没有发表相关的质证意见。庭审辩论中,两原告提出:1、讼争房屋属于王A、凌XX的遗产,凌XX死亡后,讼争房屋发生法定继承,两原告应该享有部分份额,王A对讼争房屋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2、1991年讼争房屋部分倒塌后,王A出资进行了翻建,王某X并未出资。3、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A未在遗嘱上签名,也未注明年、月、日,缺乏遗嘱的法定要件。4、王A生前患有鼻炎癌,鼻炎癌会引起视力障碍、听力下降、头疼等症状,而且王A曾经三次中风,按照王A的健康状况,并不具备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备的精神状态及身体状况,王A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两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遗嘱无效,并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讼争房屋中的份额。王某X���出:1、王A书写遗嘱时间为1987年,并在同年将遗嘱交给王某X。具体什么时间写遗嘱,什么时间将遗嘱交给王某X,王某X已经记不清楚。2、1987年王A写遗嘱时,只患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讼争房屋是王A之父王C遗留下来的,凌XX于1986年12月死亡后,对讼争房屋不拥有权利,王A有权对讼争房屋进行处分。4、1991年翻建房屋时,材料费及人工费均由王某X出资。5、因讼争房屋属于危房,1999年王某X准备对讼争房屋进行翻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要求原告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所以王某甲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事后王某X只是在天井上加盖阁楼,并没有重新翻建讼争房屋,直到讼争房屋被拆迁。6、王A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X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丙提出,讼争房屋是王A的祖产,王A与凌XX结婚后没有建造新的房屋,讼争房屋是王A的婚前财产,王A有权处理讼争房屋,王A的遗嘱合法有效,所以王某丙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房屋是王A的祖产,应属王A的婚前财产,凌XX对讼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在办理土地登记申报及申请翻建房屋过程中,申请人均为王A,王某X向第三人出具的具结书中认可讼争房屋产权人为王A,2011年6月15日的情况说明中,相关部门同意对讼争房屋进行确权,也是将讼争房屋的产权确给王A,以上情况表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A,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A死亡后,讼争房屋应作为王A的遗产进行处理。在王A���嘱笔迹鉴定过程中,本院曾经开庭对鉴定样本进行了质证,庭后让双方当事人签署确认书,对笔迹鉴定的对比物(样本)进行了确认,所以两原告提出样本未经质证,未经当事人认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遗嘱系王A生前亲笔书写。该遗嘱一开始就载明“立遗嘱人王A”,可视作是遗嘱人已经签名。但该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注明年、月、日,主要解决的是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时,如何界定遗嘱效力的问题,遗嘱效力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只举证1份遗嘱,并未举证内容相抵触的其他遗嘱,故本院认定该遗嘱虽未注明年、月、日,但遗嘱内容是王A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遗嘱的内容处理王A的遗产继承问题。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对价,对讼争房屋的拆迁,属于善意取得。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58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周国斌审判员  韩 炎人���陪审员过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嘉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