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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林辉与石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林辉,石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余林辉。委托代理人赵汶杰,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小泉。原告余林辉与被告石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林辉及委托代理人赵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林辉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35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但截止到期日止,被告仅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4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石小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余林辉通过银行向被告石小泉账户转入100000元。同日,被告石小泉向原告余林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103500元,借期为9个月,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10%利率计算。该借条由案外人葛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7月22日,被告石小泉通过担保人向原告余林辉偿还46000元。原告因追索剩余款项未果,涉讼。审理中,原告余林辉自认被告石小泉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石小泉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间陆续向原告余林辉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合计35000元,另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利息3000元、9月4日支付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小泉向原告余林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已偿还46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虽未明确约定月息,但从被告付息情况看,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为3.5%,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借条约定了逾期罚息,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林辉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减2014年9月4日已付的利息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8元,由被告石小泉负担(原告余林辉已预交,被告石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