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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XX与邱治良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邱治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流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李秀英,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XX,男,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朱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治良(曾用名邱志良),住四川省双流县。XX与邱治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双流民保字第8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邱治良名下的位于双流县东升镇东升村二组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2201140****号)。案外人李秀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秀英异议称,法院查封的双流县东升镇东升村二组的房屋虽然登记在邱治良名下,但在2005年1月20日案外人与邱治良离婚时即将此房屋作了分配,归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双流县东升镇东升村二组房屋(房屋产权号:2201140****号)的查封。经审查,案外人李秀英与被执行人邱治良原系夫妻,2005年1月20日,双方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双流县东升镇东升村二组住房323平方米归女方所有。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秀英与邱治良于2005年1月2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双流县东升镇东升村二组住房323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有效。本院依据(2013)双流民保字第87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房屋为上述房屋。另查明,邱治良向申请执行人XX的220万借款发生在2010年1月28日。本院认为,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是因为涉案房屋登记在邱治良名下,而在案证据显示该房屋已于2005年1月20日李秀英与邱治良离婚时分配给李秀英,同时,法院对该房屋分配协议的效力也予以确认,故李秀英对该房屋拥有合法权利。XX与邱治良的借款是在李秀英与邱治良离婚后形成的,属邱治良个人债务。因此,案外人李秀英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双流县东升镇东升村二组房屋(产权号:2201140****)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向乾佑代理审判员  向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