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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建忠与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鸿福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忠,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鸿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45号原告:许建忠。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临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秦福江。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鸿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法定代表人:秦福江。原告许建忠诉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鸿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忠委托代理人刘爽、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公司、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忠诉称:2013年4月,许建忠出借给被告鸿福公司人民币42113386.67元,鸿福公司为许建忠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工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许建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福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2113386.67元,并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照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16480371.98元;2、判令被告工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许建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借款事实及工贸公司为担保人,二被告均有股东会决议通过。4、转账凭证三张及工贸公司还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32万的收据一张,证明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转为鸿福公司向原告借款。5、汇款凭证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及鸿福公司出具的收据3632万,证明截止2012年2月27日,鸿福公司向原告借款363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6、转账凭证一张及鸿福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2012年3月16日,鸿福公司收到原告转账50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收据。7、利息计算单及收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8、利息计算单,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利息16480371.98元。9、许建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许建成打款给被告的证明。10、唐山中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物资)出具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冀物资代原告支付承兑汇票。二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二被告的股东会决议、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因其计算方式中含复利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许建忠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赵凤琴(系鸿福公司股东)转账共计300万元;2011年10月25日,中冀物资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向工贸公司转账1700万元;2012年2月27日,许建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赵凤琴转账141万元;同日许建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赵凤琴转账1009万元;中冀物资给付鸿福公司承兑汇票二张及许建忠个人空白背书一张,共计金额3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500万元,实际出借人均为许建忠。鸿福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为许建忠出具3632万元的收据,其中132万元实为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3月16日,许建成受许建忠指派向赵凤琴转账500万元,至此鸿福公司合计向许建忠借款本金4000万元。2013年4月20日,许建忠(出借人)、鸿福公司(借款人)、工贸公司(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42113386.67元(该笔借款数额组成含前述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2%,工贸公司对鸿福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2年2月20日,鸿福公司与工贸公司分别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由鸿福公司向许建忠借款5000万元,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许建忠为中冀物资的法定代表人。许建忠自认鸿福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其偿还本金1000万元,至此鸿福公司还欠许建忠300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许建忠为出借给二被告鸿福公司、工贸公司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被告工贸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工贸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双方实际借款及还款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自逾期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对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息,超过的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2月27日的利息双方已结算为132万元,未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6日应以35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息为8791233元;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为1102685元;自2013年4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万元及至2013年4月28日的利息11213918元,并自2013年4月29日起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忠借款本金3000万元至2013年4月28日的利息11213918元,并自2013年4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鸿福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69元,由原告许建忠负担81800元,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鸿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2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