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酒泉市肃州区南苑小区新村一组19号院1-8号被害人王某某租房,用自己的钥匙捅开该房门上的挂锁,潜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在皮箱内放置的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为退赔现金1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