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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瑜,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泽志,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昂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瑜、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泽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1年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丁。因原、被告属于非法同居,两个女儿无法上户口,在此情况下,原、被告被迫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生育三个小孩后,被告性格大变,一看不惯原告就对原告动粗,并实施暴力,这给原告肉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极大的创伤。最使原告最不能容忍的是,连被告的父母都看不起原告,每当被告对原告动粗时,被告父母不但不加以制止,反而在一旁煽风点火,任由被告打骂原告。被告的种种做法及其被告父母的行为,使原告对继续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失去信心。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巴马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巴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从不主动与原告联系问寒问暖,也没有找过原告谈心如何建立家庭。原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三年多来,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袁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其成年止,小孩袁某丁、袁某戊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其成年。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2013)巴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带小孩做家务。双方聚少离多,被告没有打骂原告的现象,被告是因外出打工所以与原告分开居住,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父母从不计较原、被告的经济来源少,仍帮助原、被告抚养三个小孩。2012年农历七月初二,被告从广东打电话给原告,商量小孩上学的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父亲知道后就劝说原告抚养小孩是原、被告的两人的事,原告就生气于次日离开了家。被告认为原告是受其姑父胡华芬、姑母杨五的唆使而离家出走,且一直将原告收藏至今,不让原、被告相见,原告提出离婚也是他们唆使的。被告父母带上亲戚曾多次到原告的姑父、姑母家里寻找原告劝回家,但原告姑父、姑母不让原告与被告父母相见,并将被告父母及亲戚赶出家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被他人破坏才达到今天的地步,并未真正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也不要将三个小孩分开,让原、被告能破镜重圆。被告与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本,以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了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三个小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袁某乙、杨某乙到庭作证。1、证人袁某乙到庭陈述:其与被告是堂叔侄关系。原告是其介绍与被告认识的。双方发展迅速,认识十几天后就商量结婚事宜,经征求原告同意后,原、被告就举行了婚礼。结婚时,原告伯父说原告从小由其抚养长大需要给些钱,于是被告家就给了原告伯父8000元。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吵架现象。2012年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父亲曾叫其一起去到原告伯母家找原告劝回家,但却被原告姑父赶出来并争吵,不让见原告,最后原告也没有与其和被告父亲回家。2、证人杨某丙到庭陈述:其是被告的舅娘,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母亲叫其及亲戚等人三次到原告姑父家找原告回家,前两次没有见到原告本人,第三次见到了,但经相劝原告还是不愿与被告母亲回家。经过庭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袁某乙、杨某乙到庭所作陈述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袁某乙、杨某乙到庭所作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袁某乙、杨某乙到庭所作的陈述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1年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丙,现在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乡同合村同合小学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戊。××××年××月××日,原、被告到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2011年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则继续外出打工,每年只有春节才回家。2012年农历七月初二,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的父亲产生口角,原告遂于第二天离家出走至今,三个小孩现均由被告的父母亲在照顾。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2013)巴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在庭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小孩再某,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但自2012年农历七月初三,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父亲产生口角后离家出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开始出现变化,原告出走后未告知被告自己的具体下落,三个小孩留给被告父母照顾,被告在广东务工,双方处于持续的单边生活状态,以致无法进行沟通、交流。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庭矛盾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未回到家中与被告及小孩共同生活,继续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毫无修复与改进。在原告离家之后被告父母及亲戚也多次寻找原告劝其回家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原告已无再与被告和好的意愿,离婚的诉求强烈。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出走及提出离婚是受到原告姑父、姑母的唆使,原告姑父、姑母将原告收藏起来不给见面,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表达清楚,提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原、被告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离婚后小孩如何抚养,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小孩袁某丙已年满十周岁,但尚未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庭后,本院向袁某丙征询了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袁某丙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其选择跟随父亲袁某甲生活。鉴于小孩袁某丙随父生活的意愿,且袁某丙从小在被告家生活长大,现又在同合小学就地上学,随被告生活是对其现有生活、学习环境的维持,对其××成长并无不利影响。本院确定小孩袁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需负担小孩袁某丙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巴马瑶族自治县当地农村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应支付小孩袁某丙的抚养费300元,至小孩袁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小孩袁某丁、袁某戊未满十周岁,尚属于年幼,没有完全的生活自理能力,需给予悉心照顾。原、被告现均外出务工,若两个小孩全部随一方生活,将不能给予较好的照顾,同时也会增加直接抚养小孩一方的经济负担,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袁某丁、袁某戊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因此,本院确定小孩袁某丁随原告杨某甲生活,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抚养小孩袁某丁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小孩袁某戊随被告袁某甲生活,由被告袁某甲自行抚养小孩袁某戊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小孩袁某丁随原告杨某甲生活,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抚养小孩袁某丁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小孩袁某丙、袁某戊随被告袁某甲生活,由被告袁某甲自行抚养小孩袁某戊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杨某甲自2015年5月(含5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给小孩袁某丙抚养费300元,至小孩袁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已交纳)。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昂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