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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王清华、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王清华,翁牛特旗解乌丹第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张某某,男,200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翁牛特旗。法定代理人张玉军(系原告父亲),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200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喀喇沁旗。被告王清华(系被告父亲),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守志,男,1967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解乌丹第二小学,住所地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二队。法定代表人姜爱军,系校长。委托代理人贺永文,系后勤主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清华、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龙、被告王某某、王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夏守志,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贺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学校无故将原告张某某摔伤,导致张某某三颗门牙受伤,后经翁牛特旗医院检查后又转到赤峰市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119.00元,交通费1140.00元,此后还需治疗并植牙。事发后被告王清华支付了近千元的医疗费用,之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花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某某、王清华辩称,一、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王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事发在校期间,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植牙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应予调整。被告乌丹第二小学辩称,原告摔伤是发生在课间,在受伤后班主任老师及时做了处理,并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已经尽到了合理照顾义务,我校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并没有违反教育部的相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后续赔偿不接受。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王某某拥了他才导致受伤,所以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班主任衣玲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本身无过错,受伤是被告王某某导致,学校在校期间没有进行必要的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清华质证认为当时的情况不知情,被告乌丹第二小学质证无异议,但是在课间发生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枚,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1119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交通费发票4枚,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王清华质证有异议,应乘坐客车。被告乌丹第二小学质证认为该发票都是手写的,应为无效。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收据3枚,证明为原告支付1099元的事实。原告、被告乌丹第二小学质证无异议。被告乌丹第二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的4枚出租车手写票据,其中一枚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而原告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的10枚医疗费收据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3日、1月26日、2月6日,与该3次就诊时间不相吻合,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3枚票据系手写,虽为不符合财会规定的票据,但原告确实进行了就诊治疗,确有费用发生,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王清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原告、被告乌丹第二小学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四年三班的同班同学,在2014年12月30日第三节课间休息时,张某某坐在王某某的座位上,看见王某某回座,准备起身离开时,王某某拥了张某某,张某某倒下后牙齿被磕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翁牛特旗人民医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身支付医疗费1119.00元,期间被告王清华为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1099.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三颗门牙坏死每三个月进行保持治疗,直到十八周岁能够种牙的治疗费用以及种牙的全部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2015年4月15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在学校教室内课间休息玩耍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推拥行为导致原告的牙齿受伤,原告张某某自身并无过错,被告王某某有较大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王清华承担。关于被告乌丹第二小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即过错推定原则,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被告乌丹第二小学辩称已尽到合理照顾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无过错,依法推定其有过错,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王某某过错较大,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王清华承担70%,被告乌丹第二小学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亦有过错应承担3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中,其中一枚票据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而原告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的10枚医疗费收据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3日、1月26日、2月6日,与该3次就诊时间不相吻合,不能反映是用于原告就诊治疗期间的合理交通费用,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用于发生该次事故,应予以扣除。其他3枚票据系手写,虽为不符合财会规定的票据,但原告确实进行了就诊治疗,确有费用发生,故交通费为840.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及植牙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3.30元(1119.00元×70%)、交通费588.00元(840.00元×70%),合计人民币1371.30元。二、被告乌丹第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5.70元(1119.00元×30%)、交通费252.00元(840.00元×30%),合计人民币58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清华负担17.50元,被告乌丹第二小学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