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健标,陈锦坤,何兆胜,何宇酬与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坤,何兆胜,何宇酬,郭健标,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坤,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兆胜,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宇酬,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小晶,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绮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饶熠,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郭健标,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陈锦坤、何兆胜、何宇酬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以下简称顺德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陈锦坤、何兆胜、何宇酬及原审原告郭健标向被上诉人顺德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某坊2000年征为国有的9宗土地范围内的规划许可证”,顺德规划局于同年9月2日作出《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4年9月9日,陈锦坤等四人向顺德规划局申请公开顺德某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规划许可证”,该局于2014年9月23日和10月10日先后作出《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4年10月13日,陈锦坤等四人再次向顺德规划局申请公开“2000年征为国有的所涉9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局于同年11月5日作出《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4年11月11日��陈锦坤等四人又向顺德规划局申请公开“2000年征为国有的9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该局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审查的焦点在于陈锦坤等四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陈锦坤等四人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均是要求公开“某坊2000年征为国有的9宗土地范围内的规划许可证”等信息,被上诉人顺德规划局已先后多次对陈锦坤等四人的上述申请作出了答复,现顺德规划局��陈锦坤等四人再次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由告知陈锦坤等四人决定不重复答复,该告知书实际上是对陈锦坤等四人再次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解释和说明,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陈锦坤等四人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现已受理,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健标、陈锦坤、何兆胜、何宇酬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不用交纳。上诉人陈锦坤、何兆胜、何宇酬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顺德规划局公开顺德某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规划许可证,但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公开上述两证的证载内容,上诉��要求公开的是证本身。上诉人之所以多次就同一问题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由于被上诉人从未正面给予上诉人合理的信息公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上诉人的答复却误导上诉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复印,建设单位并非政府机关,没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被上诉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一直以来被上诉人都没有公开过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完整的真实的信息,只公开了部分关联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被上诉人决定不重复答复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顺德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就同一内容反复向答辩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第十三项的规定,答辩人决定不再重复答复,答辩人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锦坤、何兆胜、何宇酬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9月9日、10月13日、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顺德规划局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9月9日、9月23日、10月10日、11月5日作出的《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11月21日作出的《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确认,上诉人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均为公开顺德某项目所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信息,被上诉��已先后四次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第四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顺德某项目所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该内容实质上与前三次的申请内容均相同,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本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被上诉人已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及11月5日作出答复,上诉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不重复答复。被诉《告知书》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