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魏福勇、王仁奎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明,魏福勇,王仁奎,张成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3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士明,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福勇,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18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仁奎,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成年,无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福勇、王仁奎、张成年、王士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福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仁奎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成年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士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士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士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士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士明撤回上诉。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