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德君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君,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14号原告刘德君。委托代理人艾明杰。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群。委托代理人林宇。原告刘德君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明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468677元,原告将私有商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3层131号,面积17.01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7553元,金额468677元,原告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已付清一切按合同规定的各种款项,共472219.73元,于2005年4月26日取得契税证,合同中约定商铺交付期限在2005年11月30日前,原、被告在合同中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由被告负责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超出天数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免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有偿租赁期,每月租金6022元(税前),给付方式自租赁起算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但至今原告没有得到租金及违约金。依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印刷的五洲商业广场报第二期刊登的五洲商业广场商铺一次性付款计算方法,购商铺款由购铺单价乘购铺面积,加预支三年半租金所构成。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给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没有按商铺租赁协议给付租金,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换购房款468677元,维修基金2370.73元,房产转让手续费1172元及预支三年半的资金抵房款252905元共计725124.73元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系指房款及三年半租金(用于冲抵房款)252905元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退铺、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如约履行交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就本案讼争商铺于2008年1月向贵院提起商品房权证纠纷诉讼,获得贵院(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支付原告办理房产证以及迟延办证违约金。原告今日又起诉解除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与之前的诉求相互冲突,原告不能就同一商铺既诉求了办理房证,又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原告的主张只能择一行使,既然原告在2008年已经获得办理产权证的胜诉判决,那么今日的诉求已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的诉求。二、原告主张的房产转让手续费、物业维修基金由我公司承担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收款收据已经注明,我公司并非该笔费用的实收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三、原告提出的租金抵铺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同时在贵院的(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证实了原告所诉的商铺为一次性付款,付款为468677元。关于以租金抵铺款的事实并没有三方协议,且原告与五洲春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已明确写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免租期,甲方即本案的原告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铺租赁协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所称以租金抵顶铺款是与事实相悖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三层3F-131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7.01平方米,总价款为46867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前交付商铺,被告于交付商铺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原告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原告于2005年2月26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68677元,并于2005年3月1日向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付了房产转让手续费1172元,2005年11月6日向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维修基金2370.73元。被告也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商铺义务,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商场也没有正常营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发票、维修基金收款收据、房产转让手续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由于被告的原因,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已超过一年,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场至今也未能正常营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购房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房屋总金额为468677元,同时根据被告为原告开具的辽宁省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发票显示,原告已全额缴纳房屋价款468677元,原告主张免租期的租金抵充房款一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存在租金顶房款一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返还的房款总额应为468677元。对于被告提出维修基金及房产转让手续费不是其收取,不应由其返还的抗辩,由于被告房屋已竣工多年,维修基金使用情况不明,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维修基金及房产转让手续费是因合同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德君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的关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三层3F-131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德君购房款468677元;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君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468677元为本金,从2005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君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2370.73元;五、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君房产转让手续费11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刘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25.5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