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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异议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玲与蚌埠蚌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常媛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玲,蚌埠蚌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议字第00001号案外人:常媛媛,女,回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范永潭,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鸿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玲,女,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杰(系陈玲丈夫),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蚌埠蚌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72036-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玲与被执行人蚌埠蚌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媛媛于2015年5月5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举行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常媛媛称:案外人于2008年12月31日与本案的被执行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出售的位于蚌埠市XX小区(淮秀园)第X幢单元X层XX号房(即本案被执行标的物XX小区(淮秀园)X#商住楼西起第三间门面房),建筑面积58.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2800元整,并在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网上备案登记(备案号码:XXX(1999)XXXXXXXXX)。在2006年7月中旬经案外人丈夫孙勇向被执行人交付了房屋定金,并在2008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008年12月31日还向被执行人缴纳了代收印花税177元,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据2张,但被执行人一直没有给案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9年3月,被执行人向案外人交付了该房屋,后案外人将房屋出租给张某甲用于经营“蚌埠市广大摩托车商行”。案外人认为,案外人早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也交付了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网上备案手续,案外人应当是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因此,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为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对此证据无异议。2、房屋买卖网上备案合同、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于2008年12月31日在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网上备案,并已按合同全部付清购房款。申请执行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备案合同已被蚌山区法院通知注销,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交纳了房屋订金,收据也没有写明是哪一间房屋的房款。3、其他购房合同及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2月购房,2009年3月蚌锐公司交付房屋,2009年4、5月份租给他人经营,案外人一直合法占有房屋至今。申请执行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他们将房屋出租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案外人与孙勇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1、4份证据,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3份证据,因商品房买卖网上备案合同已被注销,异议人也未提供交付房屋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申请执行人陈玲称: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并非合同生效要件,本案中案外人至今未提供书面的合法交付房屋的证据,不能视为合法占有,同时,申请人2010年与被执行人诉讼期间,并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且2009年5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向被执行人和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及房屋占有人送达了通知,注销了案外人商品房买卖网上备案合同,故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1.(2010)龙民一初字第0087号审判卷宗P22页被执行人在审理中提供的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的通知一份,证明2009年5月7日蚌山区人民法院通知被执行人、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注销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2.(2010)龙民一初字第0087号审判卷宗庭审笔录P1、3页,证明2010年1月27日开庭时被执行人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对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案外人所购房屋没有关系,未经审理无法以通知的形式认定网上备案合同无效,交房款在先,通知在后,对案外人无实际意义;案外人认为庭审笔录中记载的未交付房屋是针对申请人诉请,并不代表未向异议人交付,同时笔录中也载明了,有向其他人交付。3.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4)蚌山执字第153号函和蚌埠市房产管理交易所《蚌埠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变更申请表》,证明案外人常媛媛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已注销。案外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注销备案合同违法。对于1、2、3份证据,异议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但被执行人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遂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我院,我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0087号判决,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本市XX小区(淮秀园)X#商住楼西起第三间门面房一套(面积为58.8平方米),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受理后,由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开发的房屋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冻结或查封,我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裁定,中止了本案的执行。2015年4月8日我院作出(2010)龙执字第001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XX小区(淮秀园)X#商住楼西起第三间门面房一套(面积为58.8平方米),并于同年4月22日张贴腾退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及占用人将该房屋腾空,本案案外人,遂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依法进行听证程序审查,2008年12月3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案外人购买XX小区X幢单元X层XX号商品房一间,建筑面积58.5平方米,价款352800元等内容,2008年9月2日案外人交纳了332800元房款,2009年5月7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向蚌埠市房产管理交易所发函,该函载明:本院已于2009年4月8日向你所发出通知,对尚未销售的部分暂停销售,并已在网上限制。对营业房正在办理网上销售部分,由于未经本院同意,擅以房抵工程款,本院已向蚌锐公司发出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请你所将网上备案手续予以注销等内容。同日,该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对以房抵款和未按市场价格销售的房屋均已强制退出网上备案手续等内容。同年6月6日蚌埠市产权交易管理所经审查受理,蚌埠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变更申请表载明:开发单位:蚌埠蚌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项目名称:纺机小区淮秀园,合同备案号:XXX(1999)XXXXXXXXX,变更内容:退房,原买受人:常媛媛,退房原因:未经本院同意、强制退房,并加盖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公章。本院认为:案外人常媛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案执行标的物,即XX小区(淮秀园)X#商住楼西起第三间门面房一套(面积为58.8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亦不能证明其系执行标的物的合法占有人,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常媛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 华审 判 员  岳增雁代理审判员  邱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昕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