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抓获,同年6月2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西宁铁路公安处西宁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胜军、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竹山县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6×××79的金惠贷记卡。2011年6月30日,李某甲用该卡透支取现49999.99元;2011年8月14日,再次透支取现43050元,共计透支本金92749.99元。发卡的中国农业银行竹山县支行于2011年8月19日开始通过电话和发短信催收,2012年3月6日和4月12日两次上门催收,被告人李某甲仍未还款。后被告人李某甲将电话号码更换,全家外出。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西宁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1日,李某甲的妻子刘某将信用卡透支的本息合计119585.56元全部还清。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信用卡和电子银行中心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杜某、李某乙、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金穗白金贷记卡申办资料、账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资料、退赃收据等,4、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92749.99元,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本息,且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章胜军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