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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学然与于江、于志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然,于江,于志贵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刘学然。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江。被告于志贵。原告刘学然诉被告于江、于志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其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然诉称,被告于江系其前夫,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于江离婚。因新城拆迁,二被告家庭成员共六人(含原告),获得三套安置房,共计270㎡(110㎡、100㎡、60㎡各一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得利益,请求将60㎡的安置房确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市价给付被告差额。被告于江、于志贵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但安置房已分配的现仅有110㎡一套,其余两套尚在建设中。用于置换安置房的主房是被告于志贵自己的房产,没有原告的份额,与原告没有关系,分房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人平分了主房面积。按照搬迁政策安置住房在37㎡内的个人无需出资,超过部分按政策购买,被告为获得三套安置房自己又另行出资1902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江系原告前夫,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江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析得夫妻共同财产正房、倒房各五间的1/3份额。因蓟县新城建设,原有房屋已拆除,双方就补偿款分配问题已于2014年6月经诉讼解决。被告于江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于志贵用自己原有的75.81㎡房产作为主房用于置换安置房。被告家庭6口人(含原告)享受安置待遇,依安置政策可购买(置换)到270㎡还迁住房,被告按规定选择了110㎡、100㎡、60㎡楼房各一套,同时向政府补交购房款190200元。现被告已分配到110㎡住房一套,另两套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材料为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确权的房产尚不存在,房屋实际状况及价款均无法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60㎡还迁房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